股东退出时,按60号文和34号公告规定的税务处理有差异,在一定情况下,对股东的税负影响较大,本文尝试做一分析

股东退出时,按60号文和34号公告规定的税务处理有差异,在一定情况下,对股东的税负影响较大,本文尝试做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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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按形成方式通常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发起股东,即在公司成立时直接出资的股东;第二类为后续公司增资扩股引入股东,即对已经成立的公司直接投资的股东,投资时会考虑被投资公司已有留存收益,部分出资计入实收资本,部分出资计入资本溢价;第三类为通过受让原股东股权而形成的股东,继承原股东实收资本及资本溢价,收购溢价除考虑被投资公司已有的留存收益,还考虑未来预计增加的估值,类似内含商誉。

公司股东退出的三类基本方式为撤资减资、注销清算、股权转让,对于撤资减资、注销清算均会涉及收回被投资企业资产。

“股转转让”的动机基本上为股权保值增值。一般情况下,股东会有分红和股转两个不同阶段的收益。分红来源于被投资企业,股转来源于股东自身行为,两个收益一般不会叠加出现。股东可以在股转前先分红,也可以不分红就股转,如果没有股息免税,无论选择哪种方式,税负是相同的。之所以“先分红股转”税负<“不分红股转”税负,差异在于组合政策“股息免税+股转收入不得扣减内含股息价值”,组合政策出发点在于既要给予资本利得免税(被投资公司未分配利润),又不能让优惠重复享受,则要么转让方享受分红再转让,要么受让方享受收购再分红,其税收负担可以通过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撤资减资”的动机更趋向股权保值增值,“注销清算”的动机更显的被动接受,两种退出方式均可能同时产生股息收益和股转收益的情况。股东既可以先分红再退出,也可以不分红就退出,无论怎么操作,股东拥有的资本利得(被投资公司未分配利润),均为股东独享,不存在重复享受股息免税,税收文件也分别对两种退出方式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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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0号文(以下简称60号文)第五条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简称34号公告)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对比两个文件,存在三个差异性描述:1)收回资产计算所得的顺序,60号文“1.股息所得+2.投资成本+3.转让所得/损失”,34号公告“1.初始出资+2.股息所得+3.转让所得”。2)转让损益的描述,60号文表述为“转让所得/损失”,34号公告表述为“转让所得”。3)扣除成本的描述,60号文表述为“投资成本”,34号公告表述为“初始出资”

差异性描述3),显然这不是发起股东所关注的,对于受让原股东股权而形成的新股东,虽然其根据原股东在被投资公司股东名册的出资额享有权利义务,但其真金白银的支出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投资成本,股东在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列示的成本其实就是“初始出资”,不能将“初始出资”理解为“被投资公司股东名册的出资额”。

差异性描述1)和2)更具有讨论性。

股东撤资退出,更具有保值增值的动机,股东通常会审视被投资公司资产负债表情况(留存收益,资产的公允价值),对退回的资产具有更多的主动选择权,目的是最大限度保证投入的收回,即使留存收益<0,也会尽量挑公允价值大的资产索取,股东退出关注的并不是账面利润,因此34号公告将收回初始出资放在收回资产计算所得的首位,更多是关注退出股东收回资产的价值,形成“1.初始出资+2.股息所得+3.转让所得”计算顺序,不同资产负债表情况(留存收益,资产的公允价值)会有不同的结果差异(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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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注销退出,结束企业更具有无奈因素,股东被动接受被投资公司资产负债表情况(留存收益,资产的公允价值),股东对收回资产没有选择性。企业从开始到终结的时间轴上,股东先经历从被投资公司经营获利,直至退出处置资产及收回投资,整个过程是按着自然时间顺序进行,60号文也是想遵循这个时间经历,形成“1.股息所得+2.投资成本+3.转让所得/损失”计算顺序,不同资产负债表情况(留存收益,资产的公允价值)也会有不同的结果差异(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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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60号文和34号公告,差异集中在被投资公司的“账面利润”,股东不同退出方式的动机、话语权、面对可分配资产的现状,决定了“账面利润”在退出过程中的地位。其中“被投资公司留存收益>0”且“收回资产公允值≥长投成本“的情况,“账面利润”在两种退出方式中的影响力尤为明显,撤资几乎不产生投资损失,但清算却产生投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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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1:A企业,账面净资产600(资产600,实收资本200,留存收益400),股东甲(居民企业)持股50%,股东乙(居民企业)持股50%,甲为受让股权(投资成本300),乙为发起出资100,甲退出时根据占股比可分得净资产300(等于公允值)。

甲不同退出方式产生结果不同:直接注销时,按照60号文,则确认免税股息200,形成投资损失(300-200-300=-200)。直接撤资时,按照34号公告,没有形成任何所得(300-300=0),不涉及所得税。

60号文和34号公告两个文件均属企业所得税法体系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征税对象包括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但同等条件下不同类纳税人,或同一类纳税人不同退出方式(特别是非居民企业),均存在不同差异。

例2:A外商投资企业,账面净资产600(资产600,实收资本200,留存收益400),股东甲(非居民企业)持股50%,股东乙(居民企业)持股50%,甲、乙均为受让股权(投资成本均为300),甲、乙退出根据占股比均可分得净资产300(等于公允值)。

直接注销时,按照60号文,甲需要先缴纳股息预提税(200*10%=20),形成损失(300-200-300=-200);乙取得200股息免税,并形成损失(300-200-300=-200)。

直接撤资时,按照34号公告,甲撤资收回300,没有形成所得(300-300=0),不涉及预提所得税。乙撤资收回300,没有形成所得(300-300=0)。

受限于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既不能享受股息免税,注销损失也不能抵减其在境内的其他收入。居民企业既可以享受股息免税,注销损失也可并入年度收入总额抵减其他收入。对于受让股权成为股东的非居民企业,某些时候从被投资企业退出,似乎选择撤资更合适。如例2,想从A外商投资企业退出,甲退出更倾向直接撤资,乙退出更倾向注销,唯一兼顾的方式可能就是甲撤资后,外商投资企业先变为内资企业,在内资阶段由乙进行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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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两个案例可以看出,34号公告和60号文税负差异明显。如案例2中非居民企业股东既要确认股息纳税,同时又无法利用产生的投资损失,遭遇双重税负;而居民企业股东在确认免税股息的同时,又可以利用所确认的投资损失,享受双重税盾效应。

问题的根源在于,资产负债表中的“留存收益”代表被投资企业持续经营过程中理论上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很多时候不一定有等额的资产可供分配(资产的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存在差异),加之受让取得股权的股东其投资成本也可能会内含较高的未来估值,当“所分资产价值”不够覆盖“留存收益”和“投资成本”之和时产生了以上差异。单看34号公告更符合投资行为的常理,先回本其次才是收益。而60号文为了保证股东不因选择“先分留存收益后清算”或“含留存收益直接清算”而产生不同税负,规定将股息所得放在计算首位,也具有一定道理,毕竟经营取得的丰功伟绩是客观存在的,无论清算前分配还是清算时内含都不能抹灭留存收益的性质。

股东是选择撤资还是清算退出,应尊重其自身根据发展需要进行选择。同样类型的企业以同样的投资方式面对同样的被投资企业,无论是撤资还是清算退出税负应该相同。相关部门应出具补丁政策,消除“所分资产价值”不能覆盖“留存收益”和“投资成本”之和情况下的税负差异,才能更好体现税收公平,消除几家欢喜几家愁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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